《管理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管理规定》规定,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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