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收货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是根据合同履行事实来确定的;要求证明在收货地居住是证明原告所在地。二者管辖依据不同,个人认为,法院的要求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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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的规定有:一般情况下,离婚财产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该财产属于不动产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是因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是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那么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果是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那么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交付不动产的,那么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其他标的的,那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被告住所地也有管辖权。但是如果没有实际履行的话,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那么只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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