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规定明确了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效力。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所有内容都无效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情况下是部分条款无效或者个别条款无效。正因为如此,《劳动合同法》沿用《劳动法》的规定,对此作出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规定为处理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也避免了一方当事人借故以部分条款无效否定多数条款有效的可能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对于有效的劳动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而对部分无效或者个别无效的条款必须进行修改或者删除。这里需要把握一个原则,即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无效的,必须依法进行修改,不得删除;如果是约定条款,可以修改,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之进行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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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一般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约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无效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对用人单位来说,它必须具备能够依法承担并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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