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或者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涉外仲裁裁决的内容或者两国之间具有互惠关系。这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外国承认与执行的一个必要条件。2。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是依符合仲裁法或者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作出的,也就是说,涉外仲裁裁决的作出程序是正当的。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并且该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内容。4。涉外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其实体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谓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根据国际惯例,一般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国法院、被执行人国籍所属国法院或者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国法院。5。当事人须提交请求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文件,如据以执行的生效涉外仲裁裁决书及其译本,以及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及被请求国法律的要求,需要办理的申请执行手续所需要的文件。一般来说,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得到被请求国的承认与执行。当然,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还需要符合被请求国国内法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相应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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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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