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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1)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2)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3)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4)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5)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6)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7)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8)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9)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0)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1)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12)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13)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14)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15)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赔偿规定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l、虚假宣传保险公司或保险销售人员以增加销售为目的,私自印制保险产品说明书或其它宣传材料,其中掺杂虚假宣传内容或欺诈误导成分。 2、片面介绍销售人员不向消费者解释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退保损失、除外责任等事项,使消费者没有全面了解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在介绍新型产品时,不如实旨知分红不确定性和费用扣除、投资风险等情况。 3、夸大功能销售人员夸大保险责任,或夸大投资收益,或“信口开河”夸大分红水平,或“断章取义”,利用保险公司公布的短期收益率,预测分红水平,引诱消费者投保。 4、混淆产品此类现象多发生在银邮代理领域,主要是保险公司银保专员或银行工作人员将保险产品介绍为银行理财产品,有意混淆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并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使消费者陷入“需用钱时可取回保费”等认识误区。 5、篡改客户信息消费者在投保过程中需要留存个人真实信息资料,这是保险企业日后向客户提供良好服务的基本保证,也是客户维护自身权益、获取保单信息的重要途径。在保险销售现状中,恶意篡改客户信息资料以期达到中断客户与保险企业联系的手段也是屡禁不止。例如由于恶意篡改、故意漏填投保人的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客户信息资料,达到恶意规避电话回访或代替回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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