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欺诈涉及的情况较多,需要具体分析,例如,一、标价内容与实际不符。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等级、质地与实际不符。如某眼镜公司在标价签上将产地为“东莞”的jojo牌眼镜的标示为“美国”等。二、低价招徕高价结算。如某超市在销售北极甜虾时,标价为24元/公斤,但实际结算时却为32元/公斤。三、误导性标价。常见的如“零利润”“最后一件(套)”“最后一天”等;典型的如“全场5折”,而实际只有一种或少数几种商品为5折,其他商品折扣为5折以上,甚至有的没有折扣。四、价格表示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经营者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五、标示折扣与实际不符。如某商店公告牌标示某品牌服装全场8.5折,但该品牌一貂领大衣,原价为1998元,打8.5折销售价应当为1689.3元,而实际销售价格为1798元。;十二、谎称将要提价。某家电卖场开展促销活动:预计自6月1日起空调将涨价300元至600元不等。但实际该店6月1日后空调销售价格未上涨。十三、不履行价格承诺。如某百货公司在商场海报上刊登:“开展手机大展销活动,随机赠送价值88元礼品一份,赠品以卖场实物为准。”一顾客购买了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公司却说礼品已送完。十四、虚假“特价”。如某商场销售的一款服装,标示特价580元/件,经查在开展特价活动前一天实际成交价格为500元。十五、虚假“促销”。如某商场开展满400减180元现金,满300送100元券的促销活动中,某品牌服装专柜一女装标示价格为每件2420元,该款服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有交易票据的最低成交价格为每件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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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1)欺诈人的欺诈故意, (2)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被欺诈人的错误非因自己疏忽大意之故,而是因欺诈人的欺诈所致。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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