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1%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1年不满2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1%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1年不满3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1%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1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1%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1年不满2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1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1%发给。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1%。第八条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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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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