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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吗?

2020-06-24 21: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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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回复

专业分析:

上述计算方法虽均有一定道理,但均以行贿人对该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而受贿人未实际出资为前提,未对受贿人取得出资证明书的方式予以细分,且未考虑出资证明书自身的流通变现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时,其数额应按收受出资证明书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即以其他人要获取该出资证明书必须支付的对价计算。当然,相对于股票而言,出资证明书的市场价格需要有权机构进行评估。而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受贿人取得出资证明书的方式的不同,及出资证明书自身流通变现能力的强弱,按不同的计算方法、计算内容计算受贿人受贿数额:1.受贿人未支付任何对价取得出资证明书。此情况下又分两种情况:情况一,若该出资证明书能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变现,则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应包含出资证明书可变现价值。此时,若行受贿人于出资证明书签发当时即行行贿受贿,则受贿数额为出资证明书上所载数额,无需评估。若行受贿人非于出资证明书签发当时行受贿,则受贿数额需按前述收受该出资证明书时的实际价格计算受贿数额,即以受贿日为基础日,评估出该日出资证明书市场价格为受贿数额。若受贿人于受贿后又实际分得红利时,红利数额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情况二,若受贿人取得的出资证明书本身有瑕疵,如不仅无实际的资金支持,形式与实质均不合法,该出资证明书并不能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变现,只能分取红利时,则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不应包含出资证明书纸面所载价值,只能以其实际分得红利计算受贿数额。2.受贿人象征性支付对价取得出资证明书,即受贿人所得股份为半空股。此情况下,受贿人虽支付了对价,但价格远远低于实际市场应支付的价格,即以贱买贵迷惑于人,亦是一种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计算方面,应比照前述空股股东受贿数额,扣除其实际支付对价的数额作为其受贿数额。3.受贿人支付绩优股对价取得出资证明书,所得股份为实股。实践中不乏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给予的升值潜力强劲、外人不易购得的绩优股本,从而为行贿人谋利的情况。此情况下,行贿人虽于当初鉴于受贿人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优势,主动奉上绩优股本,主观上亦有通过受贿人谋利之目的,但因受贿人支付了对价,其后续红利的取得也是基本前期的购买与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依据笔者前述受贿财物的界定范围,此情况下,受贿人财物的取得更多源于行贿人给予受贿人的购买优先权,故不宜认定双方系行受贿关系。此外,若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但其从未想过要实现该出资证明书可能带来的收益,也确实没有实施过任何可以实现其收益的行为,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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