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而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的做法明显是过于扩张自身的管辖权。我国对于协议管辖是内外有别的,对于国内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涉外合同,则应遵循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而第二百四十四条并没有采取第二十五条的列举式规定,而是笼统地要求具有“实际联系“即可,其范围更为广泛,上文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即混淆了内外有别规则。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与案件无“实际联系”,这种认定也是没有理由的。承运人总部或主营业地一般也是其国籍所在地、而“原告就被告”是一项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说,提单管辖权条款绝大部分都是指定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管辖,认为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无疑从根本上推翻了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根基,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不宜采取此种极端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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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只有被告人一方申请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但检察院抗诉或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是否加重刑罚不受该原则限制。 此原则不仅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也加强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同时也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
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基础,以刑法为准绳。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客观依据。没有犯罪事实,量刑就失去了前提。犯罪事实是广义的犯罪事实。广义犯罪事实是指与犯罪的事实客观总和。不仅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还包括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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