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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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是: 1、动产抵押的,只要抵押合同成立就生效,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的,想要对抗善意第三人,还需要进行动产抵押登记。
不动产抵押权生效条件: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去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以林木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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