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患病或者非因工医疗期的规定是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进行延长,但延长的医疗期与按工作年限设置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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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受伤的按其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而定。会根据在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年限给与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不等的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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