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以后,因经济生活的实践却又要求股东退股,原因很多: (1)公司经营风险过大,超出股东投资的预期。 (2)股东死亡。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列入遗产。若继承人不愿或者不适宜成为公司股东时,就得将死亡股东的投资从公司中分离出来。 (3)股东离异。当股东婚变,作为非股东一方配偶很难参加对人合性要求比较高的有限公司。非股东的配偶常要将股东权益的一半从公司中抽取出来变现交割。 (4)小股东遭遇控股股东压榨而欲退股。 (5)公司陷入僵局。 (6)股东的出资面临法律强制执行。 (7)其他情形如股东长期患病不能参加公司管理、股东乔迁异地或者国外而要求退出公司、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急需资金等。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05年修改前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只是把原来的“抽回出资”变更成为“抽逃出资”,一字之差,却建立起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与新公司法第75条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规定配合适用,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找到了一条退出公司的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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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的主要形式是货币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性财产的价格出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性财产进行估价,可依法转让;但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应进行评估和核实,不可高估或低估。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价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的出资形式如下:股东可以用货币或能用货币估价并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等担保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的,若出资未依法评估定价,法院应委托合法机构进行评估定价;事后贬值的,出资后因客观因素造成贬值的,不能要求出资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除非另有约定;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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