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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问题有没有相关的解释?

2020-06-17 13: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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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7 回复

专业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是“审查核实证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开展,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已成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审判实际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举证问题仍旧十分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知道举证,有些当事人不懂起诉还要承担举证责任,以为打官司只要到法院起诉就行了,调查处理都是法院的事情,有的原告甚至认为要是有证据,还到法院打官司干什么;二是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而另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致使案件一时难以查明,案件一拖再拖;三是怕负责任不愿作证,一些知情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处于碍于情面或慑于一方的权势而不去作证,有的知情人在个别调查时能坦率直言,但在公开作证时却又回避,致使审判人员难以核实证据的真伪,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四是几个证人对同一事实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证明,使法院难以认定;五是不负责任乱举证;六是当事人与医方人员串通,一些医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假病历、假诊断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一些人持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进行涂改伪造或以他人的检验结果冒名顶替以达到伪伤或夸大伤情和赔偿范围,致使伤情诊断、医药费票据真假难辩。从法院审判人员方面来看,一是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而忽视必要的调查取证;二是不信任当事人举证,认为当事人举的证是单方面的不足采信,强调调查取证。根据上述情况,我认为:第一,认真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强调当事人举证。凡当事人主张赔偿,必须提供足以证明被损害的时间、地点、方式、起因、经过及在场人的证据,证明损害程度的验伤报告、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治疗费、医药费票据以及计算误工减少收入、专事护理的依据,伤害致伤或死亡需要赔偿必要生活费或抚养费的证明材料等;第二、要正确理解“举证”与“查证”的关系,在依法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应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作到五个及时;第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及时调查;第二,及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以便真正掌握第一手客观材料;第三,及时进行现场勘验,以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核实;②第四,责令当事人及早进行法医鉴定;第五,及时向受害人诊断、治疗的医院和医生了解伤情的诊断及治疗情况。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情及医疗费的认定经常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关于伤情鉴定,省高级法院有关解释统一规定,伤情鉴定由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但是法医鉴定结论是否必然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主要取决于以下几点:一是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二是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解决需要鉴定损伤问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三是鉴定人鉴定时是否认真细致,有无外界因素影响而作出虚假鉴定的可能;四是检验方法是否正确,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善,鉴定书所记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五是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佐证。以上几点解决了法医鉴定是否具备证据的两个基本特征,即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过庭审质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医学证据。关于医疗费票据,包括因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的认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治疗须在乡镇以上医疗单位,非经乡镇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一般不能作为医疗费赔偿的依据,未经医院、医生或者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但是在实际审判中,一些农村当事人因经费等其他原因,伤后大多在村卫生所、个体医生处开方拿药。其次,在本市内转院治疗问题,有的当事人在本市内几处医院治疗拿药,但大多数医院只管治疗,并不管转院是否需要经过其同意及当事人也不懂需要经过其同意的问题,如果一律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显然脱离实际,因此,我认为对村卫生所、个体医生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本市内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必须贯彻“实事求是”的定案原则,要有条件地认定,不搞一刀切,即事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有关单位同意的,或者事后当事人未表示异议已经默认的,或者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审判人员认为是必须的且与治疗其伤情相适应的开支应该予以认定,对以报复对方当事人为目的,舍近求远,舍低求高,专找花费大的医院治疗或者其伤在第一次治疗的医院已经得到了确诊,受害人为了多获得补偿,不经治疗医院同意又擅自转他院治疗而产生的不合理开支,对方当事人对此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审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问题。1992年12月1日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作出了明确答复:“……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调取公安机关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对事故产生的原因进行全面、客观的科学分析,并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加以核实和质证,如果经过审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结论合法、准确,就应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结论有误,则应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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