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可见,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以该企业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其负责人为代表人。换句话说,合伙企业涉诉时,该诉讼不属于共同诉讼,只能以该企业为当事人,而不能以其成员为当事人。至于合伙企业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应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地位一致,其行为对该组织及其任何成员都有效,即使是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合伙企业代表人也不必经合伙企业其他成员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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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 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甚至在经济合同中,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通常也能认定合同成立。 根据《民法典》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除合同相对方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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