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行为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其具有以下要素:
1、利用了职务之便,即刑讯逼供是假借国家追究犯罪的司法权利进行的。
2、实施了刑讯行为,包括使用肉刑和变相肉刑,造成受刑对象肉体上或精神上痛苦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使用刑具进行摧残,或者用捆绑、吊打、拳打脚踢、火烧或烤、烟头烫等给身体肌肉、器官造成痛苦的方法。“变相肉刑”是指直接伤害身体的肉刑以外的其他折磨方法和手段,如长时间罚站、罚蹲、罚跪、暴晒、冻饿、不准睡觉。
3、具有逼取口供的行为,就是用刑讯的方法逼迫被审讯对象做出有罪的供述。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有罪的供述、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对他人犯罪的检举。而刑讯所需要的口供,在内容上大多只限于认罪的口供和检举他人的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