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一方面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
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在《违反《劳动法》有关
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
签订劳动合同后违约,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