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治安处罚法的第九十六条的内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
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注意: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为了提高办理治安案件的效率,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当场处罚程序。但即使是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人民警察也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场填写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从上面的规定可知,
治安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又可以直接向你
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如果已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不适当,是可以依法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