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离婚判决书的回答为原告xxx(又名xxx),女,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待业,住xx省xx市xx镇xx村8组13号。
委托代理人
xxx,xx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告
xxx,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职业,住址。
委托代理人
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
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相恋,2001年生一子取名
xxx,200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出走打工,原告为搞好关系于2004年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打骂,原告被迫回家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子女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起诉被告不能理解,故
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农历6月20日生一子,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3年5月12日在
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证。原、被告
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VCD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2004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职业,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xx
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