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既然承认已收到货物,且货物安装调试、检验检测完成并检验合格,被告方已投入使用两三年之久,且未书面或其它方式提出异议,故可推定原告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原告所售设备
有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设备的质量等有问题,故应当承担对原被告双方合同欠款的支付责任,按照
欠款合同纠纷代理词内容并赔偿所欠原告货款(质保金)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