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完全产权和共有产权廉租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
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承担。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由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公有住房进行管理,收取廉租住房租金,租金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特殊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保障对象,经当地政府审核确认,可以采取低租金、零租金或者社会救助等办法,解决实际生活困难。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
获全部产权可自由交易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房国有产权部分,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在允许出售全部产权前(售房之日起3年内),可以实行低租金或零租金。允许出售全部产权后(售房之日起3年后),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收取廉租住房租金;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腾退前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购房人按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缴各种税费。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置。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将房屋性质、按份共有产权份额等在房屋登记簿上注明,并在《
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按份共有产权”字样。
对于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自入住之日起3年后,可以申请购买正在居住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既可以购买完全产权廉租房,也可以按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房的有关规定购买部分产权。享受按份共有产权的保障对象,自入住之日起3年后,可以申请购买正在居住的廉租住房国有部分产权,并享受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
保障对象取得全部房屋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廉租住房实行一次性保障,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廉租房保障。
对于按份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产权共有人实施贷款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拥有的份额。保障对象将所购廉租房抵押,到期后
无力偿还债务的,银行将廉租房拍卖时,政府享有
优先购买权。
保障对象已经取得廉租房全部产权的,其
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对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房的私有产权部分,其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可依法继承私有产权。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并参照同期银行利率对保障家庭的投资收益给予补偿。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
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