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政府采购的相关
合同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能擅自进行变更。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
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由上得出,政府采购合同变更数量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不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