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公诉环节侦查监督工作一定要很严格,因为侦查监督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制衡,其目的在于保障侦查依法进行,保护当事人、
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做好审查起诉工作的同时,应该坚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的原则,做好法律监督工作,提高监督效率。笔者结合在基层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办案实践经验,就公诉环节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产生的原因等进行简单的阐述。
公诉环节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因而怎样实现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当前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这是刑事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为基本的方式;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追诉漏罪、漏犯;改变侦查机关不当定性;建议侦查机关另行处理案件。
一、基本情况
以下笔者将以彭阳县院2021年到2021年的侦查监督工作为基点进行分析。彭阳县院2021年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53件93人,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4件7人,纠正漏诉3人,纠正遗漏罪行7起,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4份,发出检察建议2份;2021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66件94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4份,发出检察建议4份;2021受理审查起诉案件66件101人,改变定性2件2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5件次,发出检察建议2份,召开联席会议1次。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彭阳县院案件受理的基数本身比较小,排除案件退查这一最为普遍最常用的手段未列出之外,纠正漏诉漏犯及改变定性的监督措施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其适用不具有普遍性,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检察建议的使用数量基本与考核指标基本持平。整体来说,彭阳县院在公诉环节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手段比较单一,监督方面工作总体相对薄弱。
二、当前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存在为考核而监督的现象
徒法不足以自行。检察人员不仅要衡量代表国家的职务行为对
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影响,也要考虑到自己作为
国家公职人员可能受到的国家限制与国家奖惩,甚至于职级晋升。诉讼监督工作作为当前检察工作考核的主要指标,为了增加考核分值,对共性问题逐案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对一些轻微的、可以口头纠正的问题上升到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根据考核指标确定监督工作的量化指标,考核指标达到后监督职责就怠于履行的现象确实存在。这种只注重监督数量,不考虑监督效果的监督,导致监督的质量不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约束力,使监督流于形式。在我国目前缺乏程序性制裁的诉讼大环境下,侦查机关很难避免追求考核中的利益最大化,检察机关也不例外,因此强化了侦查监督权的犯罪控制倾向。
2.监督力度不够
一方面公诉部门存在重办案轻监督的倾向,对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履行得不够好,割裂了办案与监督的关系,存在单纯为办案而办案的情况。有时过多考虑与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关系,监督不及时,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事后监督难以发挥应有效果。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一方,在追究犯罪、指控犯罪这个大方向上是一致的。然而,由于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工作重点是对已发生的犯罪进行侦查,其着眼点在于如何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哪些行为;公诉部门则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对犯罪进行审查,其着眼点在于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达到起诉的标准。两者工作重点的不同导致他们对证据的重视程度不同,对证据种类的关注程度不同,对证据规格的理解不同,在实践中就产生了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到位,容易满足于对供述的获取,忽视对痕迹、血迹、毛发等物证以及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的收集,而这些证据的提取具有极强的时效性,一旦时过境迁就只能留下永久的遗憾。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便由侦查机关独立进行,对这一阶段的监督只能在案件
移送审查起诉后由公诉部门进行事后监督,而事后监督不论在监督力度上还是监督效果上都无法与事中监督相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