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人的原因工伤赔偿规定,回答如下:
8月20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
享受工伤待遇。
按照这一立法精神,《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
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
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此外,《规定》还对涉及
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要求,《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
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依据该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如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无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从而加快了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