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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纠纷的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4

回答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该怎么写的答案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与包xx就吊装原告的烘干筒一事达成协议:2003年1月28日由被告安排吊车、吊车司机及其他吊装技术人员吊装烘干筒。在吊装烘干筒过程中,吊车突然倾倒,烘干筒在摆动过程中将非起重作业人员谢x(xx公司职工)撞伤。xx 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2003年1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与包xx就吊装原告的烘干筒一事达成协议:2003年1月28日由被告安排吊车、吊车司机及其他吊装技术人员吊装烘干筒。在吊装烘干筒过程中,吊车突然倾倒,烘干筒在摆动过程中将非起重作业人员谢x(xx公司职工)撞伤。xx公司立即将谢x送往成都铁路局铁路中心医院治疗,伤愈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事故发生后,金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立伤亡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充分的调查、取证,作出了“1.28”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吊车司机违规操作,未按起重机械说明书对起吊物进行认真测算;对事故现场未做严格处理;吊车司机周x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已过期,属无证操作;未认真落实起重臂下严禁站人的规定。金牛区劳动安全监察办据此对包xx作出了罚款6000元、司机周x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法定代表人李xx400元的行政处罚。谢x事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与谢x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给付伤残赔偿金5万元。2003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诉辩意见: 一、包xx所雇司机违反吊车操作规程,是发生“1.28”伤亡事故的直接原因,包xx应当对“1.28”伤亡事故负主要责任,即对此次事故造成xx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仲裁字[2003]第218号仲裁仲裁调解书,所确定xx公司向谢恩支付:5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包括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合法的。且赔偿谢x的5万元并非过高,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是实际已经产生的费用。 谢恩受伤治愈后经金牛区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 (98)55号》的规定专“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一项就应当给付92433.6元917元(917元2002年成都市月平均工资×12×12×70%),xx公司与谢恩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了协商,达成了给付5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协议,试问xx公司是将损失扩大了还是缩小了?答案当然是后者。因此,金劳仲裁字[2003]第218号仲裁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50000元伤残赔偿金,是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xx公司与谢恩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xx公司据此要求“1.28”伤亡事故主要责任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三、原告是否为员工购买保险,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未给谢x购买保险不是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关于包xx提出“如果xx公司为谢恩购买了社会保险的话,xx公司也不会给付5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我也不会被追究责任”,是对法律的挑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只要违法了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包xx对“1.28”伤亡事故负主要责任,请问包xx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吗?不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吗?因此,包xx的“如果xx公司为谢恩购买了社会保险的话,xx公司也不会给付5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我也不会被追究责任”说法是对法律的挑衅,更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理由不能成立。 二、事故责任人不止被告一人,为何只起诉被告一人? 三、被告自己的吊车也受到损失修车费近万元,安监办调查直接损失5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万元,不应当再承担其他任何损失。原告非法扣留被告吊车一个月之久,造成5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依法要求责任赔偿。 四、原告给付谢x5万元伤残赔偿金,是因为原告没有为谢x购买社保,如果买了社保原告就没有这样的损失,因此该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被告没有义务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吊车吊运烘干筒,在操作过程中造成“12.8”伤亡事故,经金牛区安监办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在这次事故中应负主要管理责任。根据行政处罚责任书的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67.4%......谢x受伤残六级是应该次事故所致,原告经劳动仲裁机构调解,赔偿谢x的5万元并非过高,又不违反有关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是实际已经产生的费用。原告未给谢x购买保险不是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其已赔偿谢x的5万元和医疗费35396.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在该事故中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7.4%......判决如下: 一、包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给xx公司42160.74元。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虽然我方在诉讼中胜诉,但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还是有一些启发。第一,因为本案是以合同纠纷起诉没有约定违约金,那么就原告只能以被告违约,而造成损失提起违约之诉,被告以原告没有购买保险,导致损失不具有必然性,因此,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这是被告一个很好的辩点,作为被告代理人,应是虽败尤荣。第二,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法院直接根据行政处罚的比例来判决,还是有些欠妥,因为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领域的法律管辖,法院怎么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的比例呢虽然,民庭在审理的时候也很难确定责任比例,但也不能直接适用,而应当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参照行政处罚的责任比例”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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