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卷、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该解释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
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上述条文充分表明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但其局限性也显而易见。因为,与离婚更为实质的经济联系却没有得到体现,有失公允。随着世界经济全球的一体化越来越深入,各国的交流越来越多,人口的流动也越来越频繁,跨国婚姻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如果居住在国内的一方起诉在国外的一方离婚,由于国外的一方已经常年不与国籍国各方面的事务产生联系了,而本国法院仍一味坚持绝对化的管辖,判决结果未必能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上是对
涉外离婚诉讼管辖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