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曾经在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机动车在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驾驶人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驾驶人承担;
(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
驾驶机动车的,由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
(四)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负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前款第
(二)项
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该条实际上是想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
责任的承担进行规定。但是有的委员提出,在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时将该条删去了。由此也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由谁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务上都是个复杂的问题。
以上是对交通事故驾驶员责任的回答。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