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这条规定完整体现了《
行政处罚法》罚缴分离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特别补充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汇总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3种情况,并作出了具体规定。
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20元以下罚款决定的,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简单、违法行为轻微,行政机关对其处以的罚款数额小。如果规定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履行成本,同时,也会增加代收罚款银行的工作量,造成资源浪费。
2.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作出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元以下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这一情形下,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罚款数额符合一定的限制,二是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
出于维护罚缴分离制度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对当场收缴罚款的罚款数额作出了较低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对罚款数额的规定,还要符合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这一条件。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查处流动人员或者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者实施的违法行为时,经常遇到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无法执行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当事人的身份、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是确定的,如当事人为公司或在固定摊位从事经营等,应由当事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