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塑料制品厂
营业地点: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厂厂长
对上述债务人的年(破)字第号破产申请案件,法院作出以下裁定:
债务人为破产人。
理由:自债权人轻工一厂提起破产申请以来,经本院查明债务人全部资产收人仅
元,而受理破产申请时负债总额已有元,已不能清偿,现债务人负债总额已增至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市集团总公司申请整顿,
债务人与
债权人会议已于年月日达成和解协议。但在整顿期间,债务人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重新申请终结整顿宣告
债务人破产。本院确认债权人会议申请理由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1条和23条的规定,作出如上裁定。
同时,对本案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22条、第9条和第14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成立
破产清算组,该机构负责人。
二、重新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日期定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地点为本庭。
三、破产宣告后首次债权会议日期定为年月日;地点为本庭。
四、债权调查日期定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市人民法院庭(章)
审判员:
年月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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