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地,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
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
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要点包括:
1、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的履行地点,且
合同实际履行,则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比如若约定履行地“西安市未央区”,只要西安市未央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哪怕后来好几个实际履行地地天南海北到处分布,均已认为履行地是西安市未央区,除
被告所在地外可由西安市未央区法院管辖。
2、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的履行地点,但没有实际履行,比如约定在榆林发货但后来不了了之。这种情况下一般仍以约定履行地为准,除非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或者约定的履行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在这点上,2014年《民诉解释》第十八条改变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3、交易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除交付货币、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中“履行义务一方”该如何解释呢?黄律师认为:应当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如果争议涉及发货,那么应以卖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涉及支付货款,则应以买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4、交易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不明确的,黄律师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