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已出资股东为原告的诉讼:其需要向法院提供其他
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而若该股东对自己在公司设立时已足额缴纳出资不能举证,也未能提供在公司设立后将验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的证明,即承担败诉的责任。符合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特征。
2、侵犯公司利益引起的诉讼:公司作为法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需要
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
不设董事会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
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同上,该股东需要承担证明自己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
3
以债权人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作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方,若主张公司
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明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只要其能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相关证据线索,不用达到民事诉讼上的证据优势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