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出让
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方面。目前,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都是由政府职能部门房地局与
土地使用人之间签订,因此当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起诉法院时,往往将房地局作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而列为案件的当事人。但笔者认为房地局并不是
民事诉讼案件的正当当事人,将房地局作为当事人并判决由其承担
权利和义务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从法律规定本身来讲,国务院《城镇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因此,在出让合同签订过程中,房地局实际上只是一个代理人的角色,是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应当是政府与土地使用人。尽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但我们也不能否定房地局是代表国家在行使土地出让行为。其次从权利义务方面来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一般
民事合同纠纷,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土地出让金是归国家所有而不是归房地局所有,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是政府和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再次从法院判决的执行来讲,若房地局在诉讼中败诉而承担巨额补偿费用时,房地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也无力以自己的资产来履行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