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
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对从事会计、
道路交通事故、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建设工程、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等诉讼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登记或者备案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和备案的业务范围,委托人可以委托登记和备案以外的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省、市(地)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鉴定意见的采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