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公益诉讼毫无疑问首先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
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而非“特定多数”“可辨识”的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这一点构成了公益诉讼和团体诉讼的重大区别。尽管依据英美宪政民主理念,公共利益的基础是个人利益,但正如一粟之沧海,个人利益在公共利益的海洋中被稀释和淡化。一个被认为侵犯了公共利益的行为却很难被认为是现实的直接的侵害了个人利益,尽管我们在观念中也许可以做此推论。因此,传统的以个人救济为主旨的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很难适用,除非我们放弃或将这一传统的目的放于次要的地位。行政公益诉讼正是用原告资格的扩大实现了这种转变。
2、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保护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功能。
当述及公民权利的时候往往是在个体权利这个意义上来理解的,这在传统的警察社会并无不妥,公民权利是作为个人抵御国家权力侵害的防御权和保卫个人自由领地的工具存在的。但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人与人互动的增加,人与社会依赖的增强,社会已进入到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时期。国家不紧要扮演传统的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更要承担起社会公共服务提供者的重担。相对于国家的给付义务,人们对社会公共服务的需求也由于法律的确认而转换为主体公法权利。而“无救济就无权利”,这些社会公共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实现途径就是司法保护。但由于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侵害公民的社会公共权利,如良好的环境权、良好的公共秩序权、平等的受教育权等等,由于共有这些权利的主体众多,使得个人的损害显得微不足道,传统的以个人权利救济为目的的行政诉讼不敷为用。行政公益诉讼正可弥补这一缺陷,通过审查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使人们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得到有力的维护。
3、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的功能。
行政公益诉讼就是要进一步打破某些行政行为仅能依赖行政机关内部制约的局面,进一步在行政领域引入私人力量来制约公共权力,提高行政法治化的水平。传统的司法审查要以行政权违法且对私权造成损害为前提,这使得相当一部分违法但不以私权受损为特征的行政行为逃脱了司法的控制,对它们的纠正仅能有赖于行政机关的自洁,行政法治在这些情况下无法得到保障。行政公益诉讼就是司法权向这一行政保留地的侵占,使得整个国家的司法化水平得到进一步的提高,用司法的力量来促使行政执法水平的全面提高。
4、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弥补国家行政管理漏洞的功能。
当今社会日趋复杂,政府的公共事务也日趋繁多,这使得政府的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难免有遗漏之处。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提高公民的参与意识,协助行政机关发现不足,并以可能被诉的压力来促使行政机关认真对待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部分地交与了社会中介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