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
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XX路XX号X座X单元XXX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大道XX号XX工贸有限公司西侧临街铺面第X间。
法定代表人:罗
X,总经理。
因追索
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南宁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66号仲裁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39085.4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2012年3月2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先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后担任综合管理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订立一份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的《试聘用合同》,这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6天。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又订立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聘用合同》,这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6天。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再订立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这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工资+职务补贴+月度奖金构成,合计为900元+1100元+1200元+300元+1267元=4767元;每天上班7.5小时,每周上班6天。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2014年1月1日至3月9日期间的原告月工资报酬应为4767元。这期间,原告每天上班7.5小时,每周上班6天。
自入职之日至辞职时止,原告每周上班6天即每周的双休日上班一天,其中,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原告休息日上班5天;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休息日上班39天;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原告休息日上班62天,可被告都没有依法发放给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
原告于2014年8月7日
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39085.42元,可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全部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部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
一、原告每周上班六天,即双休日也要上班一天,证据确凿。
二、原告每周上班六天,被告对此无异议。
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仲裁员也是每周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可其对这一法律规定、对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视而不见,却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与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
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等法律规定为被告开脱责任。原告有那么好忽悠吗?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可以在双休日安排原告上班,这不违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违法才要支付加班的工资报酬,而是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就必须依法支付加班的工资报酬,也就是说,合法也得,违法也罢,都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四、正常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这对劳动者的影响是不一样的,正因为如此,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要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
一百五十、百分之
二百、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五、原告虽然提到每日工作8小时或7.5小时,但是,对于本案来说,小时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如前所述,被告安排原告的不是周一到周五的延长工作时间,而是安排原告休息日上班,所以,只需计算出原告每日工资是多少,就可以计算出原告休息日上班应获的工资报酬数额。本案没有必要如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那样去扯原告每周上班45小时还是多少个小时,也就是说,本案的处理与天数有关,与小时无涉。
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元/月÷21.75日/月×5日)×200%+(3000元/月÷21.75日/月×39日)×200%+(4767元/月÷21.75日/月×62日)×200%=1149.43+10758.62+27177.37=39085.42元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
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