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
房屋所有权与农村
土地所有权分属不同主体。在农村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国家不应是一方当事人。公共利益本身具有模糊性,需要明确有权认定公共利益的主体和认定程序。地方出台有关
农村房屋拆迁的规定,对于指导拆迁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目前农民房屋拆迁中存在损害农民权益的现象,应当从完善拆迁程序、畅通法律救济途径等方面寻求解决。关键词: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公共利益城市规模的急剧扩张和小城镇化建设的加快,使得原本集中于城市中的房屋拆迁问题逐步向市郊、工业区周边、休闲、旅游、风景区及交通道路周边的农村拓展。相对于
城市房屋拆迁,农民房屋拆迁方面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和有力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征收补偿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