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
工伤保险条例如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参加工伤保险,除在参保缴费后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外,还必须按季度定期公布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市、县(区)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管理部门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时,应当审查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准予延期手续。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公示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
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以及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费、二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三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费。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制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经办机构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需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动,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填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缴纳,或者由经办机构采取银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向用人单位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