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
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
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该条款旨在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及时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正发挥着积极的法律调整功能,使得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能够通过积极补缴的方式来解决职工的工伤待遇问题,这样用人单位就不至于害怕无力承担而逃避责任,最终受伤职工的利益能够得到及时维护。
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本身并没有对“新发生的费用”作进一步的解释,实践中,对于“新发生的费用”很有争议,广东省对其也没有进一步明文规范。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补缴费用后新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及时或因其他原因未为员工缴纳社保,
员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即时为其补缴社保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月内
申请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