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5202211977052XX,苗族,
户籍所在地水城县新街乡XX村乡机关,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陈某因涉嫌强奸一案,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
(2015)黔钟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
(2015)黔钟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受害人彭某某实施了强奸,依据的仅仅是彭某某陈述这个孤证。
一审判决认为:“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这完全不是事实。
首先,上诉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否认与受害人发生关系,遑论“印证”强奸。
其次,所谓证人证言,包括受害人之父彭之父、同学赵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是:“彭某某称自己被陈某强奸。”如果这都可以印证的话,其印证的范围只能是:彭某某作过上述陈述(陈述过自己被强暴),根本不能印证上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再次,彭之父、赵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言,且与彭某某陈述相互矛盾。赵某的证言称彭某某于2014年8月3日下午到其家中,告之自己被强奸;彭之父证言称2014年8月3日上午12时许,彭某某打电话告之自己被强奸,而彭某某的陈述却是先告诉赵某然后再打给彭之父的。果真如此,则彭之父不可能在上午12时许得知此事,可见,证人证言与受害人陈述之间根本不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