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三种除外情形:一是因犯罪或者
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是醉酒导致伤亡的;三是自残或者自杀的。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职工因严重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自身伤亡,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受《
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不受《
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即使职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节比较严重,受到
交通管理部门罚款、拘留以上行政处罚的,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还得
认定为工伤。
为此,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立法,将因情节较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的职工伤亡纳入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在理由是:
第一、有助于法律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把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纳入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而情节较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的幅度等大体相当,却未纳入工伤的除外情形,有失法律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第二,有利于“促进工伤预防”的工伤保险立法目的的实现。在职工拥有机动车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把情节较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伤亡的纳入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有助于增强职工的交通安全意识,加强对自我行为的约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职工和他人的安全都会起积极的作用。
第三,有助于提高
工伤保险基金的效用。情节较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伤亡的纳入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将减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减少工伤基金的赔付支出,可以用来提高对其他工伤的保障力度。
具体办法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后增加一项即: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伤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