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
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如下证人、证言的概念及证人资格
(一)关于证人及证人证言的概念。
《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该条仅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证人资格和条件,未对证人涵义做出立法上的界定,由于此原因,加之证人这一概念为常人所熟知,理论界也未对证人概念进行深入的研究,导致了实务界对证人范围的理解不确切。证人做为证人制度的基础概念有必要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证人是指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被要求向正在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所做陈述的除当事人(包括第三人)之外的自然人。之所以这样定义,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具备感知事实的生理器官,而法人和
非法人单位不具备,故证人只限于自然人。
2、案件的当事人虽对案件事实耳闻目睹,他们的诉讼地位决定了他们也不是证人。
3、有些人虽然知道案件的相关情况,但由于当事人或法院未要求他们向司法者陈述情况,当然也不能称其为证人,只能称知情人。可见,由知情人转化为证人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其作出陈述之时或是法院依职权决定通知其对案件作出陈述之时起,知情人才能化为证人。当然这里的陈述,不仅包括口头语言,书面语言,还包括肢体语言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