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属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从而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刑法理论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有助于实务界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由于认识因素尤其是意志因素的不同,影响和决定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直接故意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间接故意。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一般应重于
间接故意犯罪。因此,区分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把握:
其一,在认识因素上,对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认识在程度上有所不同。直接故意的杀人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例如:甲想杀死乙,用枪顶在乙的胸脯上射击,致乙当场死亡。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致乙死亡而仍决意为之,追求乙死亡的结果发生,甲的态度即为直接故意,甲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致乙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杀人,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不存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他人死亡才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如果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他人死亡,则可以排除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人的可能,行为人只可能构成直接故意杀人。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也存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间接在意志因素上的特点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则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可能存在“放任”,即听之任之,危害结果发生不发生均属其意志以内的心态。
其二,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是希望即积极并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甚至顽强地实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在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任其事态发展的态度。在放任的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来积极追求或是努力争取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交通肇事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采取积极抢救而将生命重危的被害人拉到野外抛弃,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因此,意志因多不同,是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区别的关键所在。间接故意杀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行为人追求一个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欲毒杀其妻乙,就在妻子盛饭时往妻子碗内投下剧毒药。甲在投毒时还预见到妻子有可能把投有毒药的饭给自己的孩子也被毒死的心理态度。事实上妻子在吃投有毒药的饭时也喂了孩子几口中,结果母子均中毒死亡。此案中,甲明知投毒后其妻必然吃饭而中毒身亡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甲对其妻的死亡结果是直接故意杀人无疑;但甲对其孩子死亡发生的心理态度就不同,他预见到的是孩子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他对孩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希望,而是为了达到杀妻的结果而予以有意识的放任,这就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应构成杀人罪的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