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公司工人患病或
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限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限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量;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量;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量;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量;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量;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量。医疗期计量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量。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工人,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工人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