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制发,实施16年并无变化,但其后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10月短短两年半的时间内即经两次修正,改变并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规范了举证责任、简化了赔偿程序、逐步扩大了赔偿范围,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日益重视,反映了人权保障理念的与时俱进,更是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但不可否认,现行国家赔偿法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处,其第三十六条第
(八)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即其著例,此规定与前两部国家赔偿法态度一以贯之,沿袭原有文字表述,且与民法上关于
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理念、立法与司法大相径庭;而“直接损失”之概念仅此一部法律采用,更无其他立法参考予以明确其内涵外延,以致学界和司法实践莫衷一是。为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宜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将“直接损失”解释为结果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相对应),据此扩大对受害人的救济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