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无效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其中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关系在形式上已成立,不过是当事人及其
利害关系人针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了质疑,法律规定的四种类型的婚姻无效原因是指当事人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对于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于当然无效。
当事人起诉请求
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人民法院审理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3、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