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1、我国的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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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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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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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理由据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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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内,一方居住在国外,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
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地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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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
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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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