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关(包括海关总署,下同)受理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海关
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
(三)根据《复议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条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或其上一级海关管辖。申请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管辖;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海关管辖。
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引起该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管辖。
2、对海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对海关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对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