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
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
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
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
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
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按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
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是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
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