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
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疾病救济费。《医疗期规定》第5条对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的规定为并列方式,但《劳动法意见》59条对此的规定却是选择方式。从二者规定的时间看,前者规定时间在先,后者规定在后,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于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应适用《劳动法意见》的规定,即只能适用其一,即或适用病假工资,或适用疾病救济金。但不论适用哪一种待遇,均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此,各地的做法不一。如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1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金。据此,只要企业职工因病例或非因工负伤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同时适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第1条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并用。
劳部发[1994]479号
(内容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
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
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
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
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
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
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
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
医疗期内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
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
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
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
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