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社会团体往往承担着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如工会经常行使某些社会救济、劳动安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妇联经常行使某些与计划生育管理、妇女儿童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为了更好地行使这些管理职能,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其行使一定的
行政处罚权。需要专门设备,授权技术检验、鉴定机构等事业组织进行管理更容易达到行政管理的目标,所以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这些事业组织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政府职能正在转变,原来国务院的一些行政部门转变为企业性质,组建为全国性的公司,但仍全部或部分地保留原有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从性质上看,它是从事生产和经营的经济实体,是企业组织。从法理上讲,企业作为市场竞争中处于特殊地位,形成
不正当竞争。但是在一定时期内,这种全国性公司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可能全部由某一个新的行政机关替代,同时现有的法律也规定了个别全国性的企业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因此,
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实施行政处罚,将授权的主体资格规定为中央的位阶。
第四,形式条件。从形式上来说,行政处罚权的授权必须通过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这是为了保证行政处罚主体的统一性,防止乱授权造成的处罚主体混乱的现象。
授权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了体现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实施。组织作为履行某种社会职能的集合体,一般不享有行政管理权,当然也就不享有行政处罚权。为了实现社会管理的需要,行政处罚法规定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赋予一定组织行政处罚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且只能实施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其实施的某种特定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