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
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
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如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前,仲裁60时效届满,当然就不能再进行劳动仲裁。但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主观标准。不是采用客观标准。